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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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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为港口设施保安主管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在3级保安状态下,实施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


 (五)收集、整理、分析并向有关部门提供港口设施保安信息;


 (六)进行港口设施保安训练,参加港口设施保安演习。


 港口设施经营人按照规定收取港口设施保安费。


  第八条 港口设施保安是港口安全管理的重要内容,应当与港口生产经营统筹考虑,遵循节约、环保、资源共享的原则。


 第九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评估和保安计划的制定及实施的有关费用由港口设施保安费支出。


第二章 保安等级


 第十条 交通部应当根据相关情报信息,国内外形势以及影响社会政治稳定的因素,威胁信息的可信程度、威胁信息得到印证的程度、威胁信息的具体或者紧迫程度和保安事件的潜在后果,确定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地方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可以向交通部提出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的建议。


 第十一条 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从低到高分为三级,分别是保安等级1、保安等级2和保安等级3。


 保安等级1是指应当始终保持的最低防范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2是指由于保安事件危险性升高而应在一段时间内保持适当的附加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保安等级3是指当保安事件可能或者即将发生(尽管可能尚无法确定具体目标)时应当在一段有限时间内保持进一步的特殊保护性保安措施的等级。


 第十二条 交通部确定港口设施保安等级为2级或者3级的依据消失时,应当及时调整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


  交通部确定实施3级保安时,在必要的情况下应当发出适当的保安指令,并向可能受到影响的港口设施提供与保安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保安等级的变化,按照经批准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及时调整保安措施。


 在3级保安状态下,港口设施的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执行交通部发出的保安指令,省、自治区交通(港口)管理部门和港口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监督保安指令的执行。


 第十四条 交通部变更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及时以适当的方式通知有关的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


 第十五条 各级交通(港口)管理部门、海事管理机构、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收到港口设施保安等级变更的决定后,应当予以确认,并报告所采取的相应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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