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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设施保安规则
来源:  作者:本站

 (九)便利船上人员登岸或者人员变动以及来访者上船的程序和措施;


  (十)对保安状况受到的威胁或者破坏做出反应的程序,包括维护港口设施或者船港界面的关键操作的规定;


 (十一)对交通部在3级保安状态下发出的保安指令的反应程序;


 (十二)在保安状况受到威胁或者破坏的情况下撤离人员的程序;


 (十三)负有保安责任的港口设施人员和设施内参与保安事务的其他人员的职责;


 (十四)与船舶保安活动进行配合的程序,特别是港口设施的保安等级低于船舶的保安等级时港口设施应当采取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十五)港口设施内船舶的保安报警系统被启动后做出反应的程序;


 (十六)针对与曾靠泊过非缔约国港口的船舶、不适用ISPS规则的船舶以及固定(浮动)平台或者移动式海上钻井平台进行船港界面活动的程序和保安措施。


 第三十条 对港口设施重新进行保安评估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本规则规定重新制订《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当港口设施发生本规则第二十五条以外的情况变化时,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进行必要的调整,但交通部声明未经其同意不得改变的内容除外。


 第三十一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完成后应当报交通部审查批准。


 第三十二条 交通部应当在受理后二十个工作日内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审查完毕,必要时可以组织对港口设施的现场检查。


 第三十三条 《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应当保密。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审查批准计划的机构应当制定并落实防止擅自接触、泄露的措施。未经交通部同意,任何人不得泄露其内容。


  在下列条件下,执法人员可以查看《港口设施保安计划》:


 (一)各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港口设施保安现场检查时;


 (二)《港口设施保安符合证书》年度核验过程中需要对《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内容实施情况进行核实时。


 第三十四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全面落实批准后的《港口设施保安计划》,包括配备必要的保安人员,安装使用保安设备设施,制定并执行各项保安制度、措施和程序。


  第三十五条 港口设施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按照交通部规定的保安标准配备保安、交通、通信装备,按照规定设置港口设施内的标志。


 第三十六条 新建或者改扩建的港口设施的保安设备设施应当与港口设施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验收、同时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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