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二)在任何港口进行船港界面活动时所采取的特别和附加的保安措施;
(十三)任何船到船活动时维持的适当的保安程序;
(十四)其他与船舶保安有关的实用信息(但不包括船舶保安计划的细节)。
第三十五条 船舶应当对船舶保安记录加以保护,防止擅自接触、删除、破坏、修改或者泄露。
船舶应当建立专门的船舶保安记录簿。
船舶保安记录应当存船保留3年。
第八节 对保安员和有关人员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公司保安员和船舶保安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完成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船舶保安培训,具备履行其职责的知识和能力。
公司和船舶的其他相关人员,应当按照ISPS规则的有关要求,经过相应的培训,具备履行其担任职责方面的知识和能力。
第三十七条 公司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利用适当的保安评估和其他相关信息,就船舶可能遇到威胁的情况提出建议;
(二)确保船舶保安评估得以开展;
(三)确保《船舶保安计划》得以制定、提交批准以及随后得以实施和维护;
(四)确保对《船舶保安计划》进行适当修改,以纠正缺陷并符合各船舶的保安要求;
(五)安排对保安活动进行内部审核和审查;
(六)安排船舶进行初次和后续的审核;
(七)确保迅速解决和处理在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
(八)加强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九)确保负责船舶保安的人员受到适当的培训;
(十)确保船舶保安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之间的有效沟通与合作;
(十一)及时接收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船舶保安信息,并确保将信息及时传递到公司所属船舶;
(十二)确保保安要求和安全要求的一致性;
(十三)若采用了姊妹船或者船队的保安计划,确保每条船舶的计划均准确反映该船具体信息;
(十四)确保海事管理机构为某一特定船舶或者某一组船舶批准的任何替代或者等效措施得以实施和保持。
第三十八条 船舶保安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船舶的定期保安检查,确保船舶保持适当的保安措施;
(二)保持和监督《船舶保安计划》的实施;
(三)与船上其他人员和有关港口设施保安员协调货物和船舶备品装卸中的保安事项;
(四)对《船舶保安计划》提出修改建议;
(五)向公司保安员报告内部审核、定期审查、保安检查和其它审核期间所确定的缺陷和不符合项,并采取纠正措施;
(六)加强船上保安意识和警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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